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甲○○二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肆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 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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