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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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思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思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至滿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思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1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1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於短期內陸續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吞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服飾價值計新臺幣(下同)9萬1400元,其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因均係利用同一方式,仍認應係基於同
1個概括侵占之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聯性,均侵害同1個被害人之財產所有法益,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即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至滿3萬3799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