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黃敏芳 訴訟代理人 陳桂娥 被告 廖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陳桂娥為原告,嗣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原告為黃敏芳,並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黃敏芳於民國98年間與被告簽訂債務清理委任書,委託被告代為出面向銀行協商清償債務,伊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65,000元予被告,詎被告並未履行其義務,且避不見面,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爰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處理銀行債務,並交付665,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曾履行之外,尚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侵權事實,業經被告於另案被訴侵占罪之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誤,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債務清理委任書、被告屏東厚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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