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瑋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瑋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瑋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瑋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共2次)拘役30日(共3次)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14日(共2次)109年9月14日(共2次)109年9月15日110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770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77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143號110年度竹簡字第143號110年度中簡第849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143號110年度竹簡字第143號110年度中簡第8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4日110年6月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36號【編號1、2定刑為拘役110日】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36號【編號1、2定刑為拘役110日】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7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