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仲良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
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二十一萬元,均約定分六
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及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十三萬三千三百十
五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共計
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三
十四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