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及施用器具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更正為「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並補充「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1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佑錡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佑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0.008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63號鑑驗書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偵卷第45頁)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管1支及施用器具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被告林佑錡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房間之床頭櫃內,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1公克)、吸管1支及施用器具1組(警方另於其房間內 王思勳 之皮夾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思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嗣經警將其帶回調查並徵得同意,於同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1支、施用器具1組扣案可資佐證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363號鑑驗書、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1支、施用器具1組,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吸管1支、施用器具1組分別係塑膠吸管剪裁及玻璃瓶罐與玻璃球管拼湊後供被告使用(詳警卷所附扣案物照片),故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奎謝謝你們來過我的生命」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