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㈤「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應予更正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8年間,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緝字第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8年間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7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猶不知悔改,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劉維萍 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