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素卿選任辯護人陳煜昇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素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素卿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任職於 蔡文章 、 鄭筑尹 夫妻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永康麵店」,擔任該店店員,以負責外場、打掃及收銀等為其業務,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6年5月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顧客收取而持有之現鈔,放入抽屜內,旋持菜單伸入抽屜內將該等現鈔揉進菜單內,再將夾有該等現鈔之菜單丟入紙張回收桶或垃圾桶內,伺機趁無人注意之際,自紙張回收桶或垃圾桶內取出該等現鈔,藏放在其穿著之衣物口袋內,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鄭筑尹察覺營業所得短少,進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筑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除本案被訴自106年5月6日至20日間,於「永康麵店」內接續侵占該店之現金共計15,200元外,另自106年7月9日至19日期間,於「永康麵店」接續侵占1萬元之現金等情(下稱另案),且該另案業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審易卷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另案犯行之時間與被告本案所犯期間相距逾1個月期間,且其所為本案及另案犯行均係因缺錢花用而起意為之,而本案與另案相距期間因被告有錢購物故未為業務侵占犯行,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94頁】,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完畢,再歷經1個月後,係因再度缺錢而另行起意為另案犯行,是被告所為本案與另案之犯行,應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二獨立犯罪,應予分別論罪科刑,而非上述之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與另案案件非屬同一案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70頁、第91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筑尹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款項明細表、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4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以正
當方式解決金錢需求,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負責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94頁】,暨酌以其本件犯行所侵占之金額、所生損害等情,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易服社會勞動中,靠親友接濟生活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15,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侵占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奕帆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