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曹振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跟告訴人和解,當時有跟告訴人談分期付款,但因工作不穩定,所以沒有按時給付,現已將調解金額之餘額均給付給告訴人,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經查:
(一)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穿越行人安全道,應依號誌迅速穿越,竟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通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至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調解內容所示應給付金額尚有差距,復一再推託給付時間,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尚未完全填補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遽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尚知悔悟,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王怡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