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子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臨檢通報單遙控器壹個、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壹臺及帳冊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介紹」增為「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介紹」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鳳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養生館,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助長淫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之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遂行本案犯行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無法認係被告所有,不為沒收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①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40號被告黃鳳子
犯罪事實
一、黃鳳子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旺旺養生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介紹不特定男客與服務小姐在上開場所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行為,俗稱半套),其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黃鳳子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餘1,000元歸服務小姐所有,黃鳳子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藉此牟取利益。嗣男客蔡○○於民國111年9月5日13時許,前往上址第302號包廂,由服務小姐楊○○進行半套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13時47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蔡○○、鄭○○及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含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犯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均為員警查獲本案時所查扣,足認應屬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奕翔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臨檢通報燈遙控器1個2監視器鏡頭4個3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臺4帳冊3張5夫力士櫻花保險套80個6勁威保險套6個7潤滑油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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