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45號聲請人𫂸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林瓘萍
簡淑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
顏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張○鈞參與本案被告甲○○、乙○○部分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47、13340號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張○鈞為本件被害人張○真(民國109年9月生)之法定代理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被告甲○○、乙○○部分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二、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2項...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本件被害人張○真係109年9月出生之兒童,核屬無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張○鈞為本件被害人張○真之父,其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並考量聲請人張○鈞係本案被害人張○真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張○鈞就被告甲○○、乙○○部分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黃凡瑄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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