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 顧賢駿 訴訟代理人 顧美麗 被上訴人 簡秀如 訴訟代理人 簡進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路4段路ロ時,竟疏未注意,未觀察有無行人穿越,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寧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前開路ロ之行人穿越道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右腳第一蹠骨基部骨折、右腳背挫傷、右腳踝挫傷、右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伊如附表編號1、3、4、6、7、8所示「原審判准數額」欄小計新臺幣(下同)24萬9150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扣除上訴人前所給付2萬元,尚應賠償22萬915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2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2萬915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雖不否認伊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就醫支出附表編號3、4、7、8「原審判准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至多只要10日之看護,僅能請求1萬2000元之看護費,至於工作損失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證明系爭車禍發生前有工作及長達3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請求2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915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萬51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判命給付8萬5150元(即附表編號3、4、7、8「原審判准數額」欄+編號1之其中1萬2000元+編號6之其中2萬4000元-已付2萬元)本息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已遭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確定,並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3、4、6、7、8「原審判准數額」欄所示小計24萬9150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扣除上訴人前所給付2萬元,尚應賠償22萬9150元本息等情,上訴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於本院並未否認其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事實,僅以前詞否認被上訴人需要超過10日之看護及受有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茲查:㈠關於看護費: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110年4月1日至6月30日,共90
日期間,需要專人看護,合計受有10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能自行步行至5樓租處,110年4月9日拆除右腳石膏並請求其一同外出購買腳趾護具,顯見被上訴人無需長達3個月之照顧,被上訴人所提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不足據,又被上訴人之父母於110年4月1日北上旅遊,4月10日即返回高雄,其多次探望被上訴人,並未見被上訴人父母,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能請求10日之看護費云云。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松山分院)急診,經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傷口處理與石膏固定後即離院,嗣於110年4月9日拆除右腳石膏,雖據上訴人提出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兩造Line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19頁、第129頁),但依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石膏拆除後需要腳趾護具輔助,且只能稍微行走,不適宜走太久。又依上訴人另提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31、133頁),被上訴人有表示醫生有說骨頭有比較好,顯見被上訴人之右腳骨骼有因系爭車禍而受傷。以人需要使用腳站立、支撐、行走而言,系爭車禍確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之不便,非無需要照護之必要。另觀之110年4月25、26、27日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兩造提到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嗣被上訴人決定由原主治醫師繼續治療而取消,益見被上訴人之右腳於此時仍有不適。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三總松山分院骨科複診,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及專人看護三個月」(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核係依被上訴人急診之傷勢及複診時之狀況,本於其專業智識及經驗所為判斷,自堪憑採,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90日之必要等語,即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即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急
診之醫師於斯時即醫囑「宜休養、避免激烈活動及久站」(原審卷第115頁診斷證明書參照),併參前所述110年5月7日複診前之被上訴人右腳狀況,110年5月7日醫囑之宜休養及專人看護3個月,顯然是從急診之翌日起即需要專人看護,此看護期間應係110年3月18日至6月15日〔即14日(3月)+30(4月)+31日(5月)+15日(6月)=90日(被上訴人請求90日)〕。惟被上訴人係請求自110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之看護費(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153頁),並提出父母之高鐵車票為證(附民卷第31頁),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請求110年4月1日至6月15日止共76天之看護費為有所據。
⑶再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之右腳因系爭傷害而不宜激烈活動及
久站,於拆除石膏後,仍不能長時間行走,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影響顯受影響,然尚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急診後,於無親友協助之情況下,為返回租處,當然只能自己勉力步行上樓,並在父母北上照顧前忍痛生活,嗣與上訴人一同外出購買護具,亦是為求傷勢之復原而前往,自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不需要他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況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互動、探望紀錄,上訴人僅曾於110年4月27日至被上訴人租屋處探望一次(原審卷第103頁),自未能窺見被上訴人休養期間之生活全貌,殊難依此認定被上訴人父母並未照護上訴人。
⑷此外,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護
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且被上訴人請求按日1200元計算,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按日1200元計算由父母協助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堪稱合理。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於請求9萬12
00元(即1200元×76天=9萬1200元)看護費之範圍,為有理由。
㈡關於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最低薪
資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其薪資損失7萬200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在系爭車禍前已有工作,亦未證明長達3個月無法工作,充其量僅能請求1個月薪資損失,並以勞保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翌日即110年3月18日
至6月15日期間之生活起居及活動受限,需要他人協助照顧,已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持續於110年9月30日、10月28日、11月24日及12月30日復健,亦有其所提三總松山分院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13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翌日起3個月期間雖有治療,但未完全復原,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行動受損,以致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語,即非無稽。又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徵,於110年3月1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7歲,在此之前、之後均在室內裝修公司任職,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室內設計服務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69至75頁),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確有從事工作獲取報酬。另依被上訴人從事室內裝修之工作型態與內容,須實際至各房屋予以現場觀察、測量並與委託人溝通,久站即為工作常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影響其承接室內裝修案件獲取報酬。則綜合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態、專業技能、職業型態及社會經驗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車禍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計算,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尚屬允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萬2000元(即2萬4000元×3個月=7萬2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正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車禍前已離職,又未證明不能走路與上班,不用外力即可外出購買輔具等詞,抗辯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能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至10日期間陪同父母出遊一節,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之工作狀況及受傷影響之
程度,但均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㈢關於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如附表編號1、3、4、6
、7、8「原審判准數額」欄所示小計24萬9150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扣除上訴人前所給付2萬元,請求上訴人賠償22萬9150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人於本院僅爭執逾9萬6000元(即被上訴人請求之10萬8000元-上訴人不爭執之1萬2000元)之看護費及逾4萬8000元(即被上訴人請求之7萬2000元-上訴人不爭執之2萬4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1200元看護費及7萬2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1萬2350元(即①9萬1200元+6600元+200元+7萬2000元+2350元+6萬元=23萬2350元;②23萬2350元-上訴人已付之2萬0000元=21萬2350元)。
五、從而,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萬5150元本息未據上訴人上訴之已確定部分(如前三、所述)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200元{即21萬2350元-8萬5150元=12萬7200元(看護費7萬9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日(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加計8萬5150元本息,合計得請求21萬235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本息(除確定部分外)超過上開應准許之12萬72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之21萬235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被上訴人父母之通聯紀錄以證其位居何處(本院卷第219頁),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無通話,尚無法證明通話內容,亦無法依通話位置推論上訴人無受親友照顧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審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故僅為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簡硯姝附表:
編號項目名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數額原審判准數額上訴人上訴爭執範圍1看護費10萬8000元10萬8000元上訴人於1萬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逾此數額即9萬6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1萬2000元=9萬6000元)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2親人北上搭高鐵來回費用3860元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3松興堂中醫診所就診藥膏費用6600元6600元(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4松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00元200元(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5 李政洋 身心診所就診費820元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6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6萬5000元7萬2000元上訴人於2萬4000元範圍內不爭執,逾此數額即4萬8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2萬4000元=4萬8000元)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7復健費2350元235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8精神慰撫金50萬元6萬元(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合計78萬6830元24萬915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2萬元,應賠償22萬9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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