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沈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4萬5,000元,約定自94年4月25日起至98年4
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機動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截至101年3月9日止累計8萬2,684元(其中本金為
4萬7,082元、利息為3萬5,518元、其他約定費用84元
)未為清償;另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卡別: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
期未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截至
101年3月9日止累計7萬2,275元(其中消費款為3萬
7,285元、循環利息為3萬1,390元、其他約定費用3,600
元)未為清償。上開被告積欠金額共計15萬4,959元(計算
式:82684+72275=154959)。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借
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於收受本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6287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以: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於接獲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287號支付命令時具狀
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尚有爭議云云,然並未具
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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