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錦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錦樑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蔡雪玲 係游錦樑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 游雅雯 為渠二人之女。蔡雪玲前因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因與游錦樑發生口角遭游錦樑毆打,經游雅雯阻止,游雅雯亦為游錦樑毆傷、咬手,游錦樑並拿筆威脅要刺傷蔡雪玲及游雅雯,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核發98年度暫家護字第5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游錦樑不得對游雅雯及蔡雪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游雅雯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於99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而生效在案。然游錦樑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99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滷味攤內飲酒後,與游雅雯發生口角,並持菜刀作勢要砍游雅雯,蔡雪玲見狀,趕緊上前擋在游雅雯前面,凡此足以危害游雅雯、蔡雪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游錦樑見狀,復將菜刀重摔在桌上,卻不慎遭斷裂之菜刀劃傷右手第4指及第5指,造成第4指撕裂傷、第
5指則幾近截肢之傷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嗣經游雅雯緊急駕車搭載游錦樑前往桃園敏盛醫院急救,後轉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因時間遲延致未報警處理,惟因蔡雪玲於99年7月間因與游錦樑發生口角爭執後,經蔡雪玲報警處理,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雪玲、游雅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雪玲、游雅雯以證人身分,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是本件由敏盛醫院及長庚醫院所出具有關被告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錦樑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並沒有喝酒,還在滷味攤內與蔡雪玲、游雅雯有說有笑,我是在滷味攤切菜時,被蔡雪玲趕,不小心踢到水槽下方的角邊,致向前傾跌倒,所以才被握住的菜刀劃傷,致右手無名指及小指受傷及骨折之傷害云云。經查:訊據證人蔡雪玲於審理中證述:本件差不多99年初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在99年2月20日晚上12點以前發生的,地點是在桃園縣○○鄉○○路○○○號伊開的滷味攤前,當時滷味攤正在營業,被告當天有去7-11便利商店買酒,被告在滷味攤喝酒,當時伊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游雅雯上前制止,請被告不要跟伊吵架,被告就走進滷味攤後面的早餐店流理台前拿了一把菜刀,上前拿刀作勢要砍游雅雯,伊過去擋在游雅雯前面,告訴被告不要傷害游雅雯,被告手握著菜刀,用刀柄向下重擊早餐店的流理台,因為刀柄與刀刃分離,刀刃劃向被告的手掌,被告右手無名指被劃傷,被告的小指被刀砍斷,僅剩皮膚連在手掌上,血流如注,游雅雯就幫被告急救,並開車送被告至桃園敏盛醫院急救,之後又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因為發生衝突的地點是在早餐店內的流理台,並非在滷味攤前方,所以沒有很多人看到,且當時伊看到被告已經因為手指被刀子切傷,伊擔心沒有緊急急救,會讓被告的小指壞死,導致被告肢體殘障,所以伊才請游雅雯趕快開車送被告至醫院急救,至於伊沒有報警處理的部分,伊只想到要救被告,沒有想到伊自己,如果伊當時有報警,被告就涉犯保護令。後來是針對99年7月20日伊去向被告借車而被告不借部分向派出所提出告訴,但後來檢察官就此為不起訴處分,反係就之前沒有提出告訴的99年2月21日你右手手指受傷的部分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游雅雯於審理中證述:本案是99年發生的事情,正確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只記得是在晚上11點左右發生的事情,地點是在桃園縣○○鄉○○路○○○號滷味攤後面的早餐店的流理台前,被告當晚10點多先去7-11便利商店買了一瓶小瓶的酒,但酒的種類我忘記了,被告就在滷味攤喝酒,被告喝了酒之後與蔡雪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蔡雪玲因為什麼事情發生口角爭執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我看不下去,我就大聲斥喝被告,要被告住嘴,並請被告不要再跟蔡雪玲爭執,當時滷味攤還有客人要買東西,蔡雪玲叫我不要跟被告吵,請被告先騎機車○○○鄉○○○街的住處,被告要離開滷味攤前去騎機車時,又再跟蔡雪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衝上來滷味攤並跟蔡雪玲有發生肢體拉扯,我上前將被告拉開,被告拿起早餐店流理台上的菜刀,被告手持菜刀,對著我跟我說叫我不要靠近,不然要跟我同歸於盡,之後蔡雪玲上前擋在我前面,當時我站在蔡雪玲後面,我視線被擋住,我沒有看到被告與蔡雪玲如何拉扯,但是等到被告情緒緩和一點時,我看到被告右手持菜刀,以刀柄重擊流理台,刀柄、刀刃分離,被告的手指被分來的刀刃劃傷,我當時看到被告血流如注,我就趕緊開車載被告前往敏盛醫院急救,我當時心軟,只有向護士小姐說被告的手被菜刀割傷,沒有說被告是因為與我們發生衝突才導致這樣的結果,當時敏盛醫院說被告傷勢嚴重,拒收被告,敏盛醫院緊急將被告轉到長庚醫院,敏盛醫院通知長庚醫院的時間是99年2月21日凌晨12點20分,事發時間是99年2月20日晚上,當天我都沒有報警處理,是等到被告在醫院開完刀之後,蔡雪玲收完攤回到大新二街住處,載我奶奶前去長庚醫院等候被告手術,等開完刀大約是99年2月21日早上六點多,被告出病房後就向我奶奶亂說,說他的手指會斷掉,是因為他切菜所導致,我發現被告亂說話之後很生氣,我就去大竹派出所陳述被告有對我們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但是警員告訴我這部分應該當下報警處理,現在都已經事過境遷,不用再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大致相符,又據經提示被告於99年2月21日入長庚醫院急救之病歷資料供證人 范雯羚 即長庚醫院護士審視後證述:經我當庭聆聽檢察官與當時之場之游雅雯訊問內容,我依稀記得相關過程,當日是被告因手指的撕裂傷送醫急救,被告當時是要進行初步清創後要送入開刀房做縫合手術,當時我是幫被告作術前護理的準備,當時是游雅雯送被告過來急救,我問游雅雯被告是如何受傷,游雅雯告訴我他是被菜刀切傷,在要送被告入開刀房之前,我有再問游雅雯如何受傷,游雅雯說被告要拿刀子砍她,她母親擋住,被告才導致自己受傷,伊不清楚被告入院時究有無喝酒,伊已忘記被告當時是坐輪椅或躺在床上由渠等推入手術室,只記得被告沒說什麼話,神情淡漠,也沒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復有被告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於99年2月20日深夜,因酒後與蔡雪玲、游雅雯發生口角爭執後持刀欲砍殺游雅雯,經蔡雪玲向前阻止後,被告持刀敲擊流理台,導致自己右手無名紙、小指為刀刃砍傷等情。又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因與蔡雪玲、游雅雯間之傷害行為,經游雅雯申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核發暫時保護令,明令被告不得對游雅雯及蔡雪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不得對游雅雯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暫時保護令復於99年1月6日送達被告,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暫家護字第561號卷及98年家護字第1671號卷宗審閱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被告確對於蔡雪玲、游雅雯實施家庭暴力,而有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游錦樑與蔡雪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既已收受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蔡雪玲、游雅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竟為本案犯行,而有違反本院98年暫家護字第5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竟猶對其配偶、子女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折損法院所發保護令之尊嚴,惟念被所告所為主要造成自身身體傷害,其素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法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