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 陳函謙 被告 蔡佳芬 選任辯護人 郭詠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陳函謙對被告蔡佳芬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曾委任 宋重和 律師、 廖國欽 律師為其之自訴代理人,惟業於民國
107年4月24日具狀解除委任,經本院於同年4月27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同年5月4日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地,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迄未補正,於法未合,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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