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3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 楊麗清
被告 黃佳偉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楊麗清(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確實不知被告黃佳偉並未到庭,且伊於接獲原裁定後即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原訂庭期為民國114年4月21日,但其記成114年4月24日,到法院後才知道記錯日期,其後即在家等候通知,114年6月17日至派出所領掛號單才知遭通緝,並於114年6月20日自行前往到案說明等語,故被告並無逃匿。㈡伊並未實際接獲準備期日通知,且甫自大陸地區返台,對本案始末毫無所悉。原裁定沒入保證金,容有速斷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又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對外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依卷附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被告及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認定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抗告人繳納上開保證金,被告業獲釋放。其後,原審於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改訂於114年4月21日續行準備程序,並通知抗告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按時到庭,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乃依法囑託拘提被告,惟仍拘提無著,且未在監或在押,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原審係於114年6月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並未宣示或公告,而分別於114年6月16日向檢察官、114年6月17日向被告及抗告人寄存送達,依據前引說明,應於114年6月16日(即最先送達時)發生效力。又被告係於114年6月13日經原審發布通緝,並於114年6月20日遭警緝獲,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1至456頁、第459頁),其緝獲時間既係於原裁定生效之後,即難以此反推其於原審裁定時已無逃匿之事實。至抗告人雖略稱:被告稱其係記錯日期,故未於114年4月21日到庭,其後即在家等候通知,114年6月17日至派出所領掛號單才知遭通緝,並於114年6月20日自行前往到案說明云云,然此除與員警多次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無著之事實不符外,亦與被告於114年6月20日警詢時稱:伊「不知道」自己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有所齟齬,自難據為抗告人有利之推論。是抗告人上揭第一㈠段所辯,尚難遽採。
⒉原審指定於114年3月24日及114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除依法傳喚被告外,亦均通知抗告人應督促或偕同被告按時到院,該通知書分別於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28日送達而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1頁、第397頁),且抗告人於上揭日期均未在監或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於本院卷第15頁可稽),抗告人縱未「實際領取」該通知書,仍無礙於原審業已合法通知之效力。況且,抗告人既為具保人,本應注意並督促被告按時到庭,更難托詞出國或泛稱不知,即解免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是抗告人上揭第一㈡段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