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豪(原名潘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潘冠豪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復旦路路口處時,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 戴宇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潘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釀致本件交通事故,實具有高度之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