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0、8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孫,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前同住在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下稱本案住所)。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6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主文第一、二項分別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本院分別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2年、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1年、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2年。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及上開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四、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
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為騷擾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論罪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一併敘明。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未為補充主張或舉證,依前揭說明,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骨肉至親,不知恪守保護令所定之戒命,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僅因積欠外債,一再對告訴人索討金錢,為違反保護令行為,實應予嚴正非難;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農藥工作及擔任貼磁磚學徒,離婚,育有一未成年之子由前妻行使親權,與爺爺、奶奶、母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112年6月17日15時許,在本案住所客廳,向乙○○索要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果,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乙○○,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112年6月27日9時許,在本案住所客廳,向乙○○索要1萬5,000元未果,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並大聲咆嘯「是要害我被債主打死」等語,又徒手敲打桌子,對乙○○為騷擾之行為及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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