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王朝景 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相對人 張至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90號所為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3479/900000其中8%與相對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下稱高院第55號)確定判決命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相對人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異議人業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異議人係惡意脫產並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633萬804元,為避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前已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裁定准許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前案)在案,現相對人已籌措足夠資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就剩餘範圍即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3,633萬80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釋明不足之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高院第55號確定判決係為特定物之請求,而非金錢賠償之請求。且系爭土地係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變價分割,異議人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122萬5,000元出售,為合法行使權利,無侵權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異議人於高院第55號判決確定前即於提出予最高法院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中檢附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表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0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應亦為相對人所知悉,是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復異議人為新北市三重地區資力雄厚之企業家,相對人持原裁定執行假扣押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91號強制執行事件足額扣押,並尚得撤銷對於其他財產之扣押,足徵異議人財力雄厚,且無隱匿財產之情,相對人亦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如於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經高院第55號確定判決命異議人應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異議人於高院第55號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3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3479/900000以總價8億7,383萬元變賣、並於110年4月19日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係脫產並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得據此請求5,633萬804元之損害賠償,就其中之2,000萬元已經前案准許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本件再聲請就剩餘3,633萬804元部分之範圍內對異議人為假扣押等語,提出高院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即前案)裁定為證。是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有前述權利,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於高院第55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4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雖抗辯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審理中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已陳明此情,無隱匿財產或惡意脫產,且異議人資力雄厚,相對人持原裁定執行假扣押除足額扣押外,仍餘尚多財產,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異議人於高院第55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出賣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令相對人歷經數年始取得之確定判決成為給付不能,且迄今仍無履行之意願,致相對人為維護其法律上之權利仍需循法律程序為之,異議人目前雖稱有雄厚之資力,惟因相對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異議人已曾以財產處分之行為表示其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以異議人前開處分財產之模式而論,確有再次移轉財產予他人,以脫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虞。至異議人雖稱其為新北市三重地區資力雄厚之企業家,無隱匿財產之情等語,僅可認其過往債信良好,但與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無涉。且異議人提出異議狀聲稱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77年取得後,從未移轉他人,表示其資產雄厚從未隱匿財產(參見異議狀)云云。然查,經本院命其提出最新土地謄本,該1828、1828-1、1831-2、1832地號土地,即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之土地,是以1828、1828-1、1831-2、1832地號土地早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異議人顯向法院為不實陳述。本院認為本件異議人之前述行為,認其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足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之釋明雖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3,633萬80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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