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連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9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0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連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連志與乙○○○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連志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2時前遷出乙○○○之住所即高雄市○○區○○里○○街○○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乙○○○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朱連志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於102年12月26日前某日遷離乙○○○前開住所後,復於10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返回上址住所(所涉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前案),再經檢警當面告知朱連志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12月26日晚間9時58分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飭回)起迄至朱連志於103年11月7日入監執行前案拘役為止(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26日),在上址乙○○○之住所居住,而未遠離乙○○○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並於
10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所(三合院)之廣場上,因向乙○○○索討金錢未果,竟以:「短命鬼、○○○(客語)」(「○○○」意為短命之婦女)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朱連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審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80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被告於收受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告訴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仍於遷出後返回上址住所居住,並於上開時、地,以「短命鬼、○○○(客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陳稱:我時常都聽到他這樣罵我,我心裡很不好受,很難過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顯見告訴人因被告長期性之辱罵而感受痛苦,被告所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自102年12月26日晚間9時58分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飭回)起迄至其於
103年11月7日入監執行前案拘役為止,持續居住於告訴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里○○街○○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至親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02年11月29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猶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未遠離告訴人前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且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對告訴人為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再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已經改很多了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