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五號
原告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清正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七○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清理地籍,辦理圖簿校對工作,發現坐落臺北縣○○鎮○○○段溪墘厝小段八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於土地登記簿上有登記,但地籍圖上卻未繪入,經核對土地登記簿並調閱舊有之測量成果圖後,查得該地號土地係由同小段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五一平方公尺)分割而來,經檢算面積相符,遂通知訴外人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確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地籍圖訂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七北縣樹地二字第三○五六號函復以訂正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玆將兩造訴辯意旨敘述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前手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前揭地段第八十、八十一、八十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一度相安無事,而良寶公司當時合三地號土地之面積共六六二四平方公尺申請建照建屋,亦經建築師計算過面積無誤,孰料,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清理地籍、辦理圖簿校對工作時,竟○○○鎮○○○段溪墘厝小段八十一之一地號(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繪入原告所有八十一地號土地內之特定位置(私設道路之一部分),而其目的既然為配合隔鄰地主新建七樓房屋出路之用。原告對上開事實向被告表示就臺北縣○○鎮○○○段溪墘厝小段八十一地號內畫入八十一之一地號之登記圖表行為應予撤銷,然被告以八十一之一地號係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五日由八十一地號分割而來,因當時漏未訂定地籍圖;且經檢算八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並無短少二一○平方公尺而不予准許。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機關以如下理由駁回,就八十一之一地號位置之正確性部分,訴願決定以「對照卷附舊有測量成果圖以觀,所繪入位置,尚無錯誤」,駁回原告訴願。就八十一地號土地面積是否因繪入八十一之地號以致減少部分,訴願決定機關以「八十一地號土地面積既經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圖解法測量後,檢算面積相符」駁回原告訴願。再訴願決定則仍執訴願駁回理由,對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隻言未提,對本事件重要關鍵之歷史延革亦棄置不論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本件爭點有二,一為八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位置之正確性,一為八十一地號圖內是否因繪入八十一之一地號土地而減少面積。惟本件之前提爭議點,則為民國五十一年間,是否因辦理(現柑園街)國民義務勞動道路時,誤將柑園街南側數百公尺之八十一地號畫入,申言之,即應寫八十六地號,結果誤填為八十一地號。詳請調閱臺北縣政府五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府文地一字第六六九九八號函,並將相關之地籍圖,測量成果圖對照。其結果將發現八十六地號在(柑園街)國民義務勞動道路上,卻漏未填載於地目變更清冊,反將在南側數百公尺之八十一地號函,填載於地目變更清冊內。此等筆誤甚為明顯。土地登記簿謄本,雖因之予以增加八十一之一地號,但地籍內卻從未更改,而因下述原因,直至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始因(?)發動,而由被告藉機更改,並填入有利於利害關係人主張之位置。民國八十年,樹林鎮公所先以寶園街延長工程為由,在當時柑園街二段一一一號旁土地大量違法填土,施作工程。經原告抗議該土地為私有巷道非既成巷道後,該工程乃因而停止。事後刑事訴追時, 林清朗 地主(原告之前前手)於檢察署作證 游進益 先生曾因鎮公所延長寶園街找過他等情,可資參酌。八十二年間柑園街二段一一一號,經申請整編為寶園街二十五號,此種整編程序是否合法,還待查明。八十二年游進益(即前揭段八十二地號之新所有權人),申請樹林鎮公所核發已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之既成道路證明,鎮公所竟將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改編為寶園街之事實,偽填六十年九月一日改編為寶園街,並核發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之既成道路證明(該經辦員 沈大忠 因違法核發上開證明渉嫌瀆職,游進益等乃憑此證明申請建照,並經於未指定建築線,既成道路證明所附道路位置現況圖與建照申請圖部分不合等情況下,違法核發建照。八十二年八月,游進益等強行進行進入訴願人土地,並於土地上違法舖設柏油路面,破壞拆去圍牆及鐵網門等。嗣又於八十三年游進益等對訴願人提起民事訴訟:當時法院亦委請原處分機關丈量,但在其丈量之圖面上,並無八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於現被告所畫之位置上。無論如何,法院八十三年後多次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地籍圖內均無八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圖籍,又何來舊有測量成果圖?而八十一地號土地既非在國民義務道路上,又何來舊有八十一之一測量成果圖?依前敘,八十一之一地號既係誤植之結果,已無畫八十一之一地號之必要,當更無畫八十一地號中一部分為八十一之一地號地籍線之必要。若確有舊有測量成果圖,則地政機關早就發現該等八十一之地號圖籍位置,必然會在回覆法院文內顯示,然被告在八十年填土延長工程時,既未發現此等圖籍,法院測量時未發現,且被告亦自承僅做登記簿之更改,又何來舊有測量成果圖。國民義務勞動道路之形成當時,清冊號碼有時誤植,卻被利用來做為合法化鄰地出口之手段,上級行政機關未予核查,與被告同有違法。且即使畫該特定位置為八十一之一,亦不能解決鄰地建物出口通路(應還有其他地號土地之連接才形成道路)。八十一之一地號,雖因當年(五十一年)辦理國民義務道路時由八十六之一地號誤植(為八十一之一),但既為誤植,自無此地號地籍圖之繪圖,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確認通行權訴訟,法院多次委託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均未見此八十一之一之地號地籍圖面即明。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函檢附之答辯書理由欄第一項第六行,謂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發現八一之一地號有簿無圖,爰調「舊有之測量成果圖」,由前所敘,此一舊有之測量成果圖絕不可能有由民國五十一年即畫八十一之一地號之地籍圖資料。因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其所謂之「舊有之測量成果圖」,當可發現:此成果上八十一之一地號圖線,應屬八十六年十一月時新繪,當與其他既有土地之圖線屬舊繪者不同。且此成果圖上之「道八一之一」其字跡亦應與其他圖面上字跡不同,請惠核對即可看出,且其書寫字跡之年代亦應不同。蓋民國五十一年與民國八十六年二者時間相差甚多,事後偽作,必可看出,仍請鈞院確實命被告提出(在刑事庭狀告沈大忠貪瀆案時,樹林鎮公所即以㮀宗遺失為由,不敢呈閱寶園街延長工程之卷宗,併行表示,以供鈞院參酌)。另請鈞院向臺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該證物之測量成果圖,即可明瞭圖面所示八六地號,與八一地號南北相距數百公尺,且測量成果圖不可能包括南端數百公尺之單一地號為國民義務道路。良寶公司前於建築時,委託建築師就八十、八十一、八十八地號畫過建築圖,且算過面積,被告謂其依「訂立後地籍圖檢算八一地號土地面積與(原告)購買時之面積相符」,則此說詞既無佐證,復與建築師之計算不符,仍請鈞院命被告舉證證明,實為德便。請鈞院詳察八十一之一地號產生之來源即可明瞭,並賜判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還原告公道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為確定地籍,保障人民權益,土地法定有相關規定,而有關地籍測量並以土地法第四十七條明定由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合先敘明。經○○○鎮○○○段溪墘厝小段八一-一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五日由八一地號分割而來,惟當時漏未訂正地籍圖,迄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為清理地籍辦理圖簿核對工作,發現該八一-一地號有簿無圖,爰調舊有之測量成果圖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地籍圖訂定。原告謂八一-一地號土地地籍訂定後,其結果是否會使其所有八一地號減少二一○平方公尺乙節,實係誤解所致,經查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購買八一地號土地時,其面積為三一五一平方公尺,而八一-一地號業已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其面積為二一○平方公尺。(八一及八一-一地號土地二筆合計面積三三六一平方公尺)復經依訂正後地籍圖檢算八一地號土地面積與訴願人購買時之面積相符,並無面積減少產生損害之情事。原告謂八六地號誤填為八一地號乙節,經查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一地號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登記為 林國安 ,所有面積為○、三四六五公頃,另於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五日分割八一-一地號,分割後八一地號面積異動為○、三一五一公頃,八一-一地號為○、○二一○公頃(所有人仍為林國安)與臺北縣政府五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府文地一字第六六九九八號函,地目變更清冊上亦明載八一-一地號之面積○、○二一公頃,所有權人林國安均相符,故並無八一地號誤為八六地號之情事。另違建及既成道路之核發與本案無渉,併此澄清。綜上所述,被告辦理補訂正八一-一地號土地地籍圖係配合土地政策且依法有據,請維持等語。
理由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清理地籍,辦理圖簿校對工作,發現坐落臺北縣○○鎮○○○段溪墘厝小段八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於土地登記簿上有登記,但地籍圖上卻未繪入,經核對土地登記簿並調閱舊有之測量成果圖後,查得該地號土地係由同小段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五一平方公尺)分割而來,經檢算面積相符,遂通知訴外人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確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地籍圖訂正。原告雖謂八一之一號地籍圖訂正後,將使其所有同小段八一號地減少二一○平方公尺云云,惟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載,八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林國安所有(繼承),面積為○.三四六五公頃,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分割出八一之一地號,分割後八一地號面積為○.三一五一公頃,八一之一地號則為○.○二一○公頃,所有人仍為林國安,與臺北縣政府五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府文地一字第六六九九八號函地目變更清冊上所載八一之一地號面積○.○二一○公頃,所有權人林國安均相符,原告所稱八一地號其前手即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則在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始因買賣完成登記為所有人,顯均在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分割出八一之一地號之後,其所購八一號地之面積亦均為分割後之○.三一五一公頃,自無所謂減少二一○平方公尺之問題。而八一之一地號之位置,經被告通知訴外人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確認,復經檢算面積無誤,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地籍圖訂正,其訂正後之位置,自亦無誤。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現所有人為 林美珠 、 林淑美 (林國安之繼承人)、林清朗(林國安之繼承人 林清福 之繼承人)三人,與原告所稱同小段八二地號之現所有人為游進益,其兩筆土地之所有人並不相同,其就八二地號土地申請核發既成道路之證明,相關人員所為核發是否屬實及是否違建,與本件八一之一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訂正,自無關涉。而被告已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清理地籍,辦理圖簿校對工作時,發現坐落臺北縣○○鎮○○○段溪墘厝小段八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係「有簿無圖」,則其所謂調閱舊有之測量成果圖,應係指地籍圖訂正前之舊圖,則該圖當無訂正後之八一之一地號之標示,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該成果圖,核無必要。又原告稱其前手即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小段
八十、八一、八八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共六六二四平方公尺申請建照建屋,經其建築師計算面積無誤,嗣後其房地一併賣與原告,乃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清理地籍,竟將八一之一地號繪入八一地號土地,使其所有八一地號減少二一○平方公尺云云,惟如前所述,八一地號土地面積原固為○.三四六五公頃,但於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分割出八一之一地號,分割後八一地號面積為○.三一五一公頃,八一之一地號則為○.○二一○公頃,原告前手即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人,顯在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分割出八一之一地號之後,其所購八一號地之面積亦僅為○.三一五一公頃,則當時八一地號土地已減少○.○二一○公頃,何能計算仍為○.三四六五公頃無誤?如謂以當時未訂正之地籍圖計算,則既屬未訂正者,何能再為據以為推論正確?原告所請命被告再舉出計算八一地號土地面積無誤之證明,核亦非屬必要。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