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
計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最高以收取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復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1萬6,312元(其中本金1萬3,020元)及利息、逾期手
續費未清償,後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慶銀公司再讓與
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6,312元,及其中1萬3,020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外
,另請求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其中逾期
手續費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
,其性質即為違約金,是衡諸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及利息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手續費均仍顯為偏高,故認為原告請求
之手續費應酌減為最高以收取3期為限,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