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 曾錦堂 被告 洪浩傑
勞工保險局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洪浩傑、勞工保險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769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公開拍賣債務人所有如拍賣動產清單所示之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起訴狀後詳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動產計19項,惟原告並未記載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動產之價額(即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起訴狀後所列19項動產之價額及總價值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勞工保險局部分,並未記載被告勞工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原告應一併補正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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