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與告訴人 楊怡君 係鄰居。被告因誤認告訴人於深夜打擾其安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時6分許,自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住處,從窗口往下丟擲裝有含有灰色油漆液體之玻璃罐,至樓下告訴人所有、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車燈、左後葉板、右後葉板、後保險桿、後車廂蓋、後座玻璃等組件均為油漆所覆蓋,而損壞該車原本烤漆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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