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逸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逸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江逸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9月、7月,經上訴後,其肇事逃逸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過失致死部分,則由同院以同案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下午6時許,在停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之汽車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待海洛因施用完畢,旋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其將身上持有之海洛因2包丟棄路旁水溝為警查見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162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14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江逸民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該署檢察官乃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逸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
7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逸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至5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卷,下稱偵卷,第7、23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5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1張、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保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分見警卷第19至21、23、24頁,偵卷第17頁),復有白色粉末2包扣案可憑。另於100年7月5日下午2時32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
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有無毒品反應,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7月2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5,偵卷第39頁),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述綦詳,此係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之事項,自足為判斷之憑據,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經該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鑑定,認上開扣案物品為白色粉末,檢驗前合計淨重0.162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144公克,並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6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揭扣案物品確為海洛因無訛。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月2月,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1年1月11日屏檢榮己101緩護療18字第01356號函、屏安醫院101年2月2日屏安醫字第(101)004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存卷可查,參諸上揭說明,被告經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因其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其於96年7月
16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確實完成戒癮治療,枉費國家鼓勵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我戕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生危害非大,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白色粉末2包,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144公克),業如前敘,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而直接包裝該等海洛因之夾鏈袋2只,以目前技術尚無從將各該夾鏈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毒品,並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
22頁),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及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已丟棄滅失,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