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顥諹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9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493號),經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被告、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判,而裁定改依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顥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顥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 復兼衡 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當時是從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4樓陽台往下爬至被害人2樓陽台,並跳入陽台內,因見陽台窗戶沒有上鎖,就徒手開門進入屋內,我就在被害人客廳及被害人的臥室行竊,我所得到的贓物都已經還給被害人,竊得的錢1120元我也全部還給被害人,我知道我這個行為是不對,我因為之前失業,才一時失慮犯此錯誤」等語綦詳,與其選任辯護人陳述:「同被告所述,另本件係因被告當時失業,加上家中有妻小需其扶養,雖然被告犯錯,且犯錯後態度良好,也都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並且將被害人的財物還給被害人,希望能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情節大致符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受損之失竊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係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惟本件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處「高顥諹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等情節,並於102年1月2日確定,亦有本
101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執行為適當,不宜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169號被告高顥諹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顥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自其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陽臺,往下爬至 蕭芷沂 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陽臺,侵入蕭芷沂住處後,徒手竊取蕭芷沂所有之現金硬幣新臺幣共計1,120元、手錶12只及玩具槍3把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經蕭芷沂發現其住處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顥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芷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42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