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楊慶和 相對人 吳曉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於111年3月6日清償,並於110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3月6日。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80萬元,每月應付利息2萬4,000元,如依週年利率20%計算,每月利息僅為1萬3,000元,另有違約金大約10萬4,000元,顯有高利之嫌,且未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予抗告人,故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亦具狀陳述意見,對於未給付8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有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認,亦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