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聲請人 林家弘 相對人 陳初枝
何秋林 (已歿)追加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筠真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劉璟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暨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林家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陳初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林家弘非其母陳初枝自何秋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初枝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戶籍登記,原記載生父母不詳,嗣得知其為相對人陳初枝於與何秋林(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 林墩 欀受胎而生,為登載真實之戶籍資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暨確定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參照),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249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查本件相對人 何秋生 業於起訴前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聲請人逕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何秋林為被告,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五、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初枝既存有母子之血緣關係,又其僅因係陳初枝受胎於與相對人何秋林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其與何秋林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其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陳初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否認為何秋林婚生子女等事,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暨否認子女等訴訟,係因相對人陳初枝在與何秋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林墩欀受胎生子,且棄養聲請人所致,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及本生父母間之親子身分,復因何秋林已死亡,依法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等,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陳初枝單獨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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