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號之3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11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1月29日,予以更正),經警因另案查獲郭家豪,經其同意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支、夾鏈袋1包。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
7年1月3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體編號:F-10747),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7047)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且其始終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4公克)為被告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證(警卷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4支、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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