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074號

原告 洪樹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榮茂 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其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並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未記載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如若干金額,或何特定之行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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