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李曼瑛 代理人 盧起揚 律師相對人 蕭又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係為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或對准許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諭知之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且本件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第三人 韓瑞明 為男女朋友,抗告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韓瑞明之債務,詎韓瑞明於000年0月間,向抗告人佯稱欲解除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而向抗告人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並將系爭房地盜賣予相對人,抗告人已拒絕承認韓瑞明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是韓瑞明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抗告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00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茲因相對人已於105年7月19日、109年5月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42萬元、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可能就系爭房地另為處分,堪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
(二)承上述,相對人對系爭房地並非一般善意之買受人,且以相對人「蕭又瑋」之名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可合理推論其涉及多件民刑事訴訟(如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0000號刑事裁定等),且多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及刑事財產詐欺案件,故系爭房地對其而言應屬犯罪所得之物,又本案既存有高度「盜賣房屋超貸」之可能,相對人應不致因假處分而受有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故原裁定所定假處分之擔保金額似有酌減空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足考)。
(二)原裁定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331萬3333元過高,主張應減少供擔保金額云云。查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額部分,係審酌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2日之交易總價為1420萬元(見原審卷123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倘加計上訴、送卷等行政事務各約2個月之期間,則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預估為4年8月,堪認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致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為331萬3333元(計算式:1420萬元×法定週年利率5%×[4+8/12]年=3,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31萬333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酌定擔保金額,核無違誤,參以抗告人所聲請假處分,乃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自由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對其財產權之影響限制甚鉅,抗告人自應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原審所定上開擔保金額尚屬妥適,並未過高。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遭韓瑞明無權出售並於105年7月19日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給付價金予抗告人,且相對人至今未曾真正實際使用或利用系爭房地,故不合常理云云,核其此部分所辯應屬本案訴訟之實體攻防主張,而非本件假處分命供擔保金額應審酌之事項。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戶籍、前案資料及相關裁判書核對結果,本件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單憑姓名臆測之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0000號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0000號刑事裁定之被告,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刑事詐欺等前科為由,主張酌減本件擔保金額,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本件假處分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331萬3333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