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110年度花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育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育嫻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嫻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下午,將告訴人 許家瑋 之身分證正反面(下稱本案證件)照片張貼在臉書「爆怨公社」,係因於同日上午,告訴人竊取我飼養的寵物貴賓狗與財物,我發現後急欲聯絡告訴人卻無法取得聯繫,情急之下求助公眾社群媒體協尋寵物貴賓狗,且張貼本案證件照片後,經網友提醒隨即遮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上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23條第1項但書防衛過當而減免其刑。我與飼養的寵物貴賓狗感情甚篤,將其視為家人、子女般,且我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是本案行為係因一時失慮,應適用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減刑規定適用。我在本案前無前科紀錄,動機非惡性重大,僅係出自保護如家人、子女般寵物貴賓狗的心態,且經網友提醒後亦將告訴人個人資料遮隱處理,並於透過上開「爆怨公社」找到寵物貴賓狗後將本案證件照片全數刪除,足認經此教訓後,已無再犯之虞,是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而其未加思索恣意將他人個人資料公開在網路上,可能侵犯他人權益之後果,即擅自將告訴人本案證件照片公開給不特定之人知悉,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不足取,且可能導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到有心人士之利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既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原審之刑罰裁量無偏執一端、失之過苛之情形,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有竊取其飼養之寵物貴賓狗與財物,因其將寵物貴賓狗視作家人、子女,急欲聯絡告訴人未果,情急之下求助公眾社群媒體協尋寵物貴賓狗而為本案行為,且於行為後經網友提醒隨即遮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有依刑法第23條但書或同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之要件,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本案被告張貼本案證件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時,告訴人所竊取被告之寵物貴賓狗及財物均已在告訴人手中,若告訴人之行為確有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侵害行為亦已過去,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亦不具侵害之急迫性;況被告為除去該侵害,可直接報警訴諸司法途徑為之,並無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必要,亦無非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別無救護之途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亦即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實難認依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是被告辯稱其為屬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節,均非可取。
(三)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於109年9月8日竊取被告財物及寵物貴賓狗一事已有齟齬而無法達成和解,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及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至121頁),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本院認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附件:原審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