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盈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盈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盈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蔡盈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12巷9號7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盈東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2巷巷口之對面騎樓,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0年1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巷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志平 沿同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黃志平受傷(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並對蔡盈東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志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處理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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