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伯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eToroE投睿交割憑證」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集團」之記載後,應補充「(王伯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有關「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有關「(其上印有不詳之人偽造之etoro公司圓戳章印文)予 陳惠玲 簽名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上印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eToro公司圓戳章印文)予陳惠玲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公共信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伯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惠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eToro公司圓戳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即「eToroE投睿交割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 林耀賢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與告訴人業成立調解,然因尚未屆履行日而被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59至6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為1,800元至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5頁),且上開交割憑證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將正本呈由員警附卷留存,此有上開交割憑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是上開交割憑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交割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告亦未自動繳納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4號
被 告 王伯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彥為賺取非法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底起加入暱稱「林耀賢」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向1個被害人收取款項,可以領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王伯彥與line暱稱「林耀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與陳惠玲加為line好友,向陳惠玲佯稱可下載APP「etoro」,並誆稱保證獲利,陳惠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投資。王伯彥乃依「林耀賢」之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陳惠玲表示其為「etoro」之外務專員,並向陳惠玲收取10萬元,另交付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其上印有不詳之人偽造之etoro公司圓戳章印文)予陳惠玲簽名而行使之。嗣王伯彥再依「林耀賢」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持往附近停車場,放置在指定車輛輪胎內側,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惠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伯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遭詐欺及面交現金之經過。
3
告訴人所拍攝與被告之合照照片、eToro投睿交割憑證、告訴人與line暱稱「eToroVIP客服」之對話紀錄、帳戶查詢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林耀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