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羅遠宜
被   告  林琮禧
       蕭彩棉
       林克樵
       林克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玉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蕭彩棉、林克樵、林克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公公即訴外人 林錦和 於民國106年4
月14日死亡,原告為此支出喪葬、陳報遺產、親子關係訴訟
、DNA檢驗、律師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262,551元(下
稱系爭費用),又被告均為林錦和之繼承人,原告無義務為
被告負擔系爭費用,惟因被告林克樵拒絕辦理繼承,致原告
無法追討系爭費用,是被告林琮禧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67號
調解成立筆錄(下稱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同意由被告林琮
禧分得之現金即調解筆錄附表3編號4用來返還被告共同之
債務即系爭費用,惟自調解成立後,原告仍未受償系爭費用
,是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臺中潭子郵局存證號碼00127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費用,然迄今仍未受償,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琮禧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林克樵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
辯略以:調解成立後,其曾帶母親即被告蕭彩棉去辦理遺
產現金之部分,惟郵局行員表示需調解筆錄上所列人員會
同辦理,然其餘被告未會同辦理,如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彩棉、林克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
函各1份為證,被告林琮禧並為認諾之表示;被告蕭彩棉
、林克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林克樵固以上詞抗
辯,然未否認被告間曾經口頭協議由被告林琮禧分得之現
金262,551元用以清償系爭費用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喪葬費用,應屬繼承
費用,如由第三人墊支,該第三人自得向繼承人請求返還
。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錦和支出系爭費用,自得向其
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且被告於另案調解成立時,顯已
口頭協議同意以遺產支付原告系爭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墊系爭費用及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2,5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裁判費2,87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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