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句更正為「以此脅迫方式使 陳智豪 行無義務之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持有子彈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開各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亦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足可評價其罪責,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情緒管理不佳,僅因停車細故而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起爭執,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持噴霧罐逼近告訴人出言恫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自由法益受到侵害,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持之噴霧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亦有不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