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宗諭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1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
號之嘉義市體育場3號出口前機車停車格區(下稱停車區域),徒手竊取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㈡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在停車區域徒手打開張○○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
㈢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停車區域徒手打開黃○○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核與告訴人陳○○(警卷第7頁至第8頁)、張○○(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黃○○(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之指訴、證人黃○○(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就其曾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中,犯罪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不憑己力謀取所
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竊得現金2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