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告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張宇蟬 律師
被告 蘇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裁判費之徵收,不因起訴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萬元(計算式:2800×3679.02×130000/367902=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含地號全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