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張蕙美 被上訴人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士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2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指稱係上訴人個人不給付 閻新慧吳麗美 工資,所言不實,檢附付款資料,上訴人接任主委時,被上訴人不願承接前主委 張文鍇 所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另交由管理公司處理,管理公司至5月15日方發包,全部至6月15日左右付款,另依據住戶規約,費用之保管,帳戶印章應分別保存於主任委員印鑑、監察委員保管(委員會印鑑章),「費用支出權限」主任委員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被上訴人因「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遭主管機關裁罰之違規事實,非上訴人個人不付。社區受裁罰,是因前主委簽的合約有極大謬誤,本屆管委會為社區利益及合法性作努力,並非上訴人一人決定所導致,上訴人承接之委員會不願承接前主委所聘僱之人員,委由管理公司處理,即使不付款僅屬民事訴訟,不會違反勞基法產生罰款,故被上訴人要求由上訴人個人賠付前開罰款非有理由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細繹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前主委所簽合約之合法性,而謂其接任之管委會為社區利益及合法性作努力,縱不付款,應不致發生社區遭裁罰之結果,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已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其上訴所提出規約內容,係為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使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無從審究。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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