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調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調字第423號

原告 陳杏美

被告 胡珠堅

訴訟代理人 胡正昇

被告 王碧玟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

王泓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因訴之聲明二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請求法院命兩被告應於法院所定之期限內至台灣電力公司補辦相關登記,並完成設定公用電費分擔之相關事宜等語,未據原告提出此部分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以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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