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541號原告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告 駱建悌
駱元成 (即 駱得如 之繼承人) 駱元廣 (即 駱得如之 繼承人)王 駱香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張駱暖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俊雄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鄭 駱碧蘭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明勇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素真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陳依尼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陳建良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陳怡蓉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瑞和 被告 駱龍山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秀娥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秀枝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秀菊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秀蓮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明志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政洲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欣萍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政豪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政賢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欣婷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政憲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欣伶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淑月 被告駱 陳惠美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雪雲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秋珠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政夫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金樹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丁山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彩雲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彩鳳 (即駱得如之繼承人)駱香(即駱得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2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處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駱建悌、駱元成、駱元廣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區域面積共計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7年
2月6日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駱建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土地測量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編號D區域面積80平方公尺之石綿、鐵皮屋頂瓦房、倉庫拆除,並將該區域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萬元(計算式:D區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28萬元)。
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繼承人駱得如之繼承人即駱元成等33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編號B區域面積5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A區域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圍牆、C區域面積39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拆除,並將前開區域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萬2,000元(計算式:A、B、C區域土地面積共計1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46萬2,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就系爭土地上、登記權利人為駱得如、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62.8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或定適當之存續期間,駱元成等33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或變更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原告陳報並無約定租金,是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為5萬2,76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62.81平方公尺×年息10%×15=5萬2,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價為21萬9,8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62.81平方公尺=21萬9,835元);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5萬2,760元為準。又原告 陳明 前開2項訴之聲明係訴之預備合併,二者以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6萬2,000元為準。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4萬2,000元(計算式:
28萬元+46萬2,000元=74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530元,尚欠4,620元未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駱建悌、駱元成、駱元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區域面積共計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5,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請求返還之面積93平方公尺=32萬5,500元),因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於107年2月6日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74萬2,000元,業如前述,其標的價額已逾同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且非同條第2項所列不問訴訟標的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類型,且因部分追加被告迄未曾到庭,自無從與原告達成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與改行通常訴訟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有關命再開辯論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