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侯志强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侯志强自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侯志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約新臺幣(下同)322萬6,352元,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消債調解,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淨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支出證明、保單影本在卷可憑。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等必要支出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應屬必要,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