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6號原告 徐副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宣婷 被告 張健興 訴訟代理人 張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如未按期返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本息,即應移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同段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同段3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因被告未依限清償借款,又拒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履行協議等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兩造嗣於訴訟中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和解)。㈡詎被告仍未依系爭和解第1項約定,依限給付原告920萬元,
原告遂依系爭和解第2項約定,逕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支付土地增值稅計2,878,012元。
㈢又系爭和解、系爭契約均係為處理兩造間同一借款紛爭,而
系爭契約已約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有稅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亦代被告墊付,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0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繳納、視為買賣價
金之一部;縱有特約約定稅費由賣方給付,然被告未詳閱系爭契約內容,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
㈡又被告固未依系爭和解限期給付原告920萬元,但被告已另
尋金主得以清償,並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惟因原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㈢況被告僅向原告借款700餘萬元,而系爭房地市價近2000萬
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擅自移轉系爭房地,理應補還被告約1000萬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此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闡釋甚明。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以被告未
履行系爭契約為由而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履行協議等訴訟,兩造又於訴訟中和解成立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引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執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支出土地增值稅2,878,012元;而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稅費負擔部分,未經兩造勾選由何方負擔,惟於「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記明:「本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為賣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於105年7月18日及19日已收取買方(即本件原告,下同)簽約款,原為借貸,如借款期間屆滿或借貸利息逾一個月以上或其他賣方因素未能給付買方本金或利息時,賣方同意無條件將其標的移轉於買方所有,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所有,所有稅費均由賣方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款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屬實(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9、27至33頁;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係為解決兩造同一借款紛
爭,故其依系爭和解內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得再依系爭契約前開特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惟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履行協議等訴訟,係以系爭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見該案民事起訴狀影印附於本院卷第65至70頁),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允被告緩期清償並認定借款本息總額、利息計算、清償期限(即系爭和解第1項內容),如被告未依限清償始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替代(即系爭和解第2項內容),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即系爭和解第3項內容),足見兩造業就清償借款、移轉系爭房地等紛爭,相互讓步、終止爭執。以系爭和解作成之緣由、文義,堪認系爭和解第3項內容所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應係指原告拋棄其餘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一切權利包括移轉系爭房地所有稅費之負擔。準此,系爭和解應漏未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稅費負擔。
㈣本院審酌兩造既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終止爭執,而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必然產生若干稅費,則稅費負擔應屬完滿系爭和解目的之重要事項,併參交易習慣、誠信原則,應由本院為補充性解釋,以填補系爭和解之漏洞。茲考量以系爭房地之移轉替代兩造借款之清償,兩造均可從中獲有利益(原告得以收回相當於借款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得以消滅920萬元債務),再衡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周遭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坪25.2萬至31.8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47、60頁),則經以系爭房屋22.96坪換算,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578萬元至730萬元不等等節,因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亦合於損益同歸之法理。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就清償借款、移轉系爭房地
等紛爭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其等間權利義務應悉以系爭和解內容為據,是其抗辯已另覓金主得以清償借款、原告應補還系爭房地差價等節,均無所據,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就系爭房地之稅費負擔漏未規定,經本
院補充解釋後,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半數即1,439,0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9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00萬元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給付方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前清償完畢。││二、被告若未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前按上開第一項清償完畢,被告願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7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