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向告訴人 陳玟綺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外,並補充:
(一)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陳玟綺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民國103年5月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縣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然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羅國榮駕車由路旁駛入車道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罪責。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橈尺骨遠端骨折、右足2.3.4蹠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件事故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損之情形、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附下列條件緩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偶發過失,致罹刑典,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在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按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相對人羅國榮願給付聲請人陳玟綺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羅國榮願自民國103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壹萬元予聲請人陳玟綺,至全部清償為止。相對人羅國榮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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