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更棋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更棋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錄音光碟1片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27日年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案發時職業為廟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於酒後無故對員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公然侮辱員警,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