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易賜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賜鴻因犯肇事逃逸(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曾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0月26日另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38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104年10月17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於同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5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0月26日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判處拘役55日,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然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再查,受刑人前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情節,係與他人發生口角後,因一時氣憤而敲破他人車輛前擋風玻璃,該毀損犯行固顯示受刑人守法觀念不足,惟該罪係在其受前案緩刑宣告之前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情形均迥然不同,且於後案中本院已考量受刑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其拘役55日,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