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8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乙○○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96年度訴字第35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告甲○○之母,因被告甲○○罹患胃潰瘍,請求准予保外就醫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犯嫌重大,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九0號刑事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之病情,該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中所衛字第0960007566號函覆稱:「查被告甲○○目前個案依主訴及病史、臨床理學檢查、病歷紀錄資料,確係患有胃及十二指腸潰瘍,惟就所內現況處理尚稱穩定,宜續在所內治療即可,並無立即需保外就醫之必要」等情,有該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提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