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凱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89、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二編號二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所載「(毛重0.69公克)」部分,均補述為「毛重0.6868公克、驗餘淨重0.4423公克)」;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戴凱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宜補述為「戴凱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8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4年11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本院另按:此部分,已於10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㈠及㈡末行行末「陽性反應。」,各補述為「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卷)、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補述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3日、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二第2行至第4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補述為「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犯行,為其各該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10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106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共計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表一【10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39公克);
二、吸食器1組。附表二【106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
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23公克);
二、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被告戴凱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凱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2月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7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8巷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3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3月12日23時許,在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之5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上址攔查,扣得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C0000000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I0000000號)各1份。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439公克
、毛重0.6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439公克、毛重0.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供犯罪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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