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住所地係
在苗栗市新英里一七鄰坪頂西一一一號,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憑,又本件侵
權行為地亦發生於苗栗台一線十班坑路口,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是本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