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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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月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月娥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1,300元...」應補充、更正為「...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按摩30分鐘新臺幣(下同)500元、半套及全套式性交易30分鐘均為1,3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自稱小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資力及犯後業已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保險套11個,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 黃瓊 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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